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侵权行为中“直接结合”与“间接结合”的认定
2009-10-20 16:32:11 来源:
案情简介]
原告:陈某某,女,1957年12月出生(死者之妻)。
原告:张某某,女,1933年8月出生(死者之母)。
被告:周某某,男,1961年3月出生。
被告:江苏省泗洪县公路管理站(以下简称公路站)。
2004年4月30日晚,朱某某和其外甥谢某一同骑摩托车到外村的朋友张某家喝酒。饭后已是21时许,朱、谢二人执意骑二轮摩托车回家。朱某某乘坐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N-M4538的二轮摩托车,当车沿县级道路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+900M处时,该车冲撞上由周某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堆失控摔倒,朱、谢二人则被抛起摔下,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、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。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,责任认定为:谢某负主要责任,周某某负次要责任,朱某某无责任。
另查明:被告周某某占道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,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约一个月,事发时,7米宽的路面,被告周某某在南侧堆放石子占道宽3.9米、高1.2米、长5.3米、并主堆向东延伸5.1米,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。被告公路站于2004年4月28日巡查道路时,发现被告周某某非法占道施工,要求清除,但未找到被告周某某,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未能向被告周某某送达。朱某某为非农业户口,死亡时49岁,其母原告张某某71岁为农业户口,原告张某某现共有六个子女。原告陈某某等明确表示不起诉驾驶人谢某。
原告陈某某等人诉称:被告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,占道施工,未设标志;被告公路站不履行职责,共同导致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。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80%的责任,即赔偿丧葬费6232元、死亡赔偿金148192元、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,合计160428元。
被告周某某辩称:朱某某酒后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有责任的,责任认定书只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,所以只能对原告的合法请求项目承担次要责任。
被告公路站辩称:被告公路站的职责是公路的建设、维护,占道施工的批准和设置标志是公安部门的职责,况且公路站已经限令被告周某某清理堆放的石子,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公路站是没有依据的,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[审理结果]
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:朱某某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死亡,其亲属依据侵权请求赔偿,故应该由事故的所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,虽然责任认定朱某某无责任,但朱某某与谢某同桌饮酒,明知谢某酒后驾驶仍然乘坐,故朱某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;谢某酒后驾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,原告不起诉谢某,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,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第五条的规定,其余责任人仅对应承担的责任负责。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,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,但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,该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,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。
宣判后,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。
本案审理的关键是朱某某、谢某、周某某和公路站四方当事人的行为是《解释》中规定的“直接结合”的共同侵权,还是属于“间接结合”的侵权。而这二种认定将导致不同的后果,侵权人承担不同的责任方式,前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,后者则是按份责任。
由于《解释》中第一次使用了“直接结合”、“间接结合”来区分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,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实现该区别的类型化,单纯按照原因关系上的“多因一果”①的复数因果关系形态来界定“直接结合”与“间接结合”似乎无从下手,因为数个行为人各自独立的行为即是“多因”,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形下造成同一损害后果,即是“一果”,究竟如何区分还是不清楚。所以法官在遇到具体案件时,还必须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,结合多种因素予以认定。
第一,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发生数人侵权的情形下,
综上,当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人侵权行为判断其为“直接结合”还是“间接结合”时,可以按下列思路来判定:
①认为“多因一果”就是“间接结合”的侵权模式,参见黄松友主编: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》,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,第65页。
②参见1999年12月5日《人民法院报》,案情为上海某超市出售“赤膊刀”,买主将装刀的提袋给刘某提,王某经过刘某身边时被刀割伤,法院判超市、买主、提刀人刘某分别承担责任。
③因果关系分类参见王利明主编:《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》,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,第191-193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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